河川區域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廢止其許可;
1.自取得許可之日起,逾6個月未使用者。但經管理機關同意者,不在此限。
2.河川許可使用費經催繳,未在通知期限內繳清使用費者。
3.轉讓他人或未依許可內容或範圍使用者。
4.因故意或重大過失,致他人於其使用範圍有違反許可使用者。
5.施設運輸路、便橋或越堤路,獨佔使用或於私自收費者。
6.經許可使用後,申請資格喪失者。
7.公地種植植物施肥或管理不當致影響環境衛生,經勸導或取締無效者。
8.為水利設施整治、管理、公共使用或其他防救緊急危險之必要者。
9.該許可使用地劃出河川區域者。
10.其他使用有違反水利法、妨礙水流或治理計畫者。
除前項第8款及第9款外,經廢止許可者,應依法予以處分並追繳應繳之使用費及滯納金,且1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河川公地。
(水利法第91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33條、52條、58條)